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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与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一笔,具体数额已记不清,经催要仍欠我现金x元未还。2010年5月13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其x元属实,但不是借款,是原告做皮张生意我为买家担保的货款,我无力偿还,请求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借原告一笔款,后经讨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下欠x元。2010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写明“今欠到海某某现金壹万肆仟圆整(x元),欠款人马某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同意分批偿还,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其是原告海某某卖给安徽王永红牛皮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海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海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系自然人,属民间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剑波

陈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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