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盗窃于1993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殴打他人于1995年10月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0年10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8日被本院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05年10月2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候机楼内的中国农业银行X号窗口柜台外,趁x(男,38岁,南非国籍)办理业务不备之机,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820美元(折合人民币6287.76元)等物。赃款已被挥霍。
二、2007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候机楼内川航十五号柜台前,趁李丽侠(女,36岁,四川省人)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车上的电脑包盗走,包内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800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三、2007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二号航站楼二楼国际出发大厅内,趁李维(男,31岁,江苏省人)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车筐内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包内有IBM牌A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扣押被告人高某某部分款物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维、x、李丽侠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证明、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进行盗窃活动,且所窃款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某关于其归案后如实交待了所犯罪行系自首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某某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予以并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六角五分(含扣押在案诺基亚牌5200型移动电话及电池之变价款)连同扣押、冻结在案之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元一角一分,分别发还被害人x人民币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七角六分,发还被害人李丽侠人民币七千八百元。
三、将扣押在案之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钱包一个、美食消费卡一张、布袋一个发还被告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人民陪审员何霞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