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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闫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丙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闫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武陟县宏泰汽修厂一职员,分管财务工作。厂领导规定不让外欠修理费,2007年9月份,因我的熟人闫某某欠下修理费x元,当时他给我写一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偿还,我已将欠款垫付厂里,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欠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宏泰汽修厂关系较好,自己的车辆一直在原告修理厂维修,因关系较好,欠宏泰汽修厂郭某某部分修理费,2009年6月,被告车辆再次让原告修理厂维修时,因修理厂员工不负责任,导致被告车辆严重损坏,造成损失。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x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条是针对公司写的,被告欠公司修理款,而不是欠原告修理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系被告书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代见修车款壹万柒仟陆百元正”。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闫某某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修车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将该欠款支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4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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