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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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9年6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郭某甲,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7日以郑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密市X镇宝联煤矿驾驶铲车装煤期间,与前去领车装煤的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开铲车装煤时向王某某辗轧,致被害人王某某被钝性物体辗压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并发窒息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当时没有和被害人发生争执,也不是故意开车轧死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没有杀人动机,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指控,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张某自动投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张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新密市X镇宝联煤矿铲车司机。2009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驾驶铲车装煤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领车前往夹队装煤,为此二人曾发生争执,后张某在继续开铲车装煤过程中致王某某死亡。经鉴定,王某某被钝性物体辗压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并发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某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6月27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出去开铲车在矿上窖口煤堆处装煤。当我把第一辆车快装满就剩最后一铲、把这一铲煤举起来正准备装车时,感觉有一个东西砸铲车玻璃了一下,把铲放下来后,把铲车停了下来,并把玻璃窗放了下来,看见王某某在铲车的右边大约三、四米远的地方站着,问他有什么事情,他没有说话,然后我又说有什么事等把这车煤装完了再说,他还是没有说话,往边上走了走,离铲车大约5、6米远,我就把车玻璃窗关着,把装有煤的铲举起来,开铲车往前走了大约一米,把铲里的煤倒到车上,然后倒铲车,大约倒了一米,我把铲放下来,把车熄火,就下车想问问王某某有什么事。当下车的时候看见王某某仰面躺在铲车的右后方地上。

2、证人唐某证明,2009年6月27日下午,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新密市X镇宝联煤矿装煤,到煤矿后,王某某就让本该装煤的一辆红色半挂车让让,由我先装,我在指挥车往里夹队时,看到铲车司机张某开着车窗冲下面喊话,王某某站在铲车西南旁边,他们喊的啥听不清楚,他们喊了几句,张某就把车窗关上,继续装煤,然后倒车,举着一铲煤,这时我看见王某某走到铲车右前轮处,那个铲车举着铲往前走,推着王某某把他推倒在地上,铲车没停继续往前走,并直接碾上王某某的背往煤车上装煤,装完煤倒回来,又把王某某碾坐下后又趴下。证人郭某乙、郑某某亦证明,在王某某领车夹队时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所驾铲车将王某某碾倒;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明是张某所驾铲车将王某某碾倒。上述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所供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在车旁边站着,并告诉王某某有事等装完煤再说,在装完煤下车时看见王某某仰面躺在铲车的右后方地上的情节相互印证。

3、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和王某某见过面但没有说过话,且没有矛盾纠纷。与证人王某某所证张某才来矿上没多长时间,和王某某以前没有矛盾的情节印证一致。

4、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两次侦查实验。第一次侦查实验的结论为:①距中心现场西30多米远的距离观察中心现场能看到当时情形,但铲车不灭火有噪音,对话听不清内容。②在案发时空条件下,铲车静止(停住)无煤尘情况下,坐在铲车驾驶室能看到铲车左右前轮前方情况。铲车在装煤,卸煤时产生大量煤尘,坐在铲车驾驶室看不到铲车左右前轮前方情况。第二次侦查实验的过程为,让和被害人王某某身高相仿的男子站在铲车右车轮前,把铲车(和案发时同样型号)铲落在地上时坐在驾驶室能看到人上身。当把铲车臂和车轮相平时能看到人肩部以上,当把铲再升一定高度和升到最高度时,坐在驾驶室只能看到人左侧上臂露出的衣袖。接着邀请两名铲车司机分别开铲车以匀速向按人体厚度布置的装煤面袋子辗压。在辗压过程中,铲车有明显向左倾斜的状态。一名铲车司机称行驶过程中感觉有异物,另一名铲车司机称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感觉到异物。上述侦查实验印证了被告人张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案发时现场情况的供述。亦与证人郭某乙所证张某开着铲车,铲车臂快举到最高点了,往煤车上装煤时把王某某碾坐下,及证人唐某所证张某举着铲装煤时把王某某推倒在地上的情节相互印证。

6、证人丁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左右,王某某告诉其铲车碰着王某某了,其到现场后问张某,张某说不知道怎么回事。6月29日,其带领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所供归案情况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到案经过相一致。

7、经检验,死者背部有大面积表皮剥脱,下腹部及会阴部有大面积皮下出血。解剖见右胸部肋间隙破裂,双肺挫折伤,纵、横膈上移,盆腔脏器、组织挫碎,膀胱破裂,盆骨粉碎性骨折,心脏及大血管内无血液,符合具有一定规则作用面、具有一定质重及运动速度的钝性物体辗轧所致损伤特征。结论为王某某被钝性物体辗压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并发窒息而死亡。上述检验与被告人张某所供及证人唐某、郭某乙、郑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所证情节均相一致。

8、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宝联煤矿销售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某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开车装煤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驾驶铲车装煤期间,与前去领车装煤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开铲车装煤时辗轧被害人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张某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不足,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某持。被告人张某称不是故意轧死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指控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某采纳。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张某辩护人称张某的行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由其所驾铲车将王某某碾压致死这一事实,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予某证实,因此张某在装煤过程中过失致王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某纳。

关于张某的辩护人称张某自动投案,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某采纳。

关于张某的辩护人称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经查,张某在作案后,并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损失,而是由张某所在煤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时违反规定进入装煤现场,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责任,但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严重,综合其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项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某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应在上述幅度内予某惩处,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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