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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3018号,赵某某抢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30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鹿县,高中文化,河北省涿鹿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乙经预谋后,于2007年5月25日22时许,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口东侧路边。被告人赵某某趁途径此处的方某某(女,23岁,安徽省人)不备,将方某某的摩托罗拉V3C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抢走,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所抢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云静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且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抢财物已起获发还,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诺基亚牌11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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