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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02693号,周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6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南宇兴业模具有限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6年7月23日4时许,在本区X乡"北京南宇兴业模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趁无人之际,将124公斤(紫铜)废铜料(价值人民币3720元)窃走。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证明、证人刘某群、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现场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朝阳分局黑庄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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