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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02655号,邱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6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绥滨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于2006年1月至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华腾小区内北京华腾盛世福源企业管理中心,以招工及交纳各种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769元,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某之亲属退赔人民币5769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翟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任某甲、薛某、彭某、任某乙、叶某某、张某某、葛某、靳某某的陈述,证人何同生、陈少静傅云慧、高秋生王潇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某之亲属能够帮助其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人民币5769元,应发还各被害人。对被告人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其中八百元发还翟某某,三百八十元发还赵某某,三百八十元发还孙某某,一百二十四元发还任某甲,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发还薛某,五百二十元发还彭某,五百六十四元发还任某乙,三百九十九元发还叶某某,一百一十四元发还张某某,一千二百元发还葛某,六十元发还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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