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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联邦东电抄表服务社和上海任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受聘于联邦东电抄表服务社、上海任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被派遣到(略)东电费抄算有限公司,担任(略)电力公司市东供电公司曹路供电站抄表员,负责该辖区内电力用户电表用电数抄表、催缴电费等工作。

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抄表过程中,先后为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利群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联邦金桥星兴快餐服务社少抄电表用电数,并通过虚构换表理由更换新表、不记录旧表读数的方式,篡改实际用电数,造成电力公司电费损失。被告人张某某为此则分别向上述用电单位人员林某某、陆某某索取钱财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让敬老院免除其母亲金翠珍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间的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龙山、林某某、陆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略)电力公司市东供电公司的报案材料、承揽抄录电能表业务协议书、劳务派遣人员岗位聘用协议、劳务使用合同、劳务协议书、敬老院的入住老人名册、收款记录、调表情况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和其他单位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索贿行为的意见,事实和证据表明,行贿人林某某、陆某某不约而同地均证实张某某以少抄电表用电数为由主动向两人索要钱财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之初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索贿事实的成立,张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找其谈话时仅交代了收受香烟和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而没有谈及免除其母亲入住敬老院的费用25,000元的主要受贿事实,且谈话结束后由单位人员和公安民警一同送至公安机关,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所必须具备的主动性条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就基本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已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公司和其他单位正常活动和信誉,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造成电费损失的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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