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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冯某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系被上诉人冯某某之夫。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6月16日晚12时许,原告冯某某与其丈夫曹某乙去本村刘建成瓜地给被告曹某甲夫妇劝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原告冯某某及被告之妻李文清掉下崖畔,原告冯某某受伤,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腰二椎压缩性骨折。后经双方协商转入个体接骨诊所治疗。同年7月30日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腰二椎陈旧性骨折,8月17日出院。2009年7月30日前,原告冯某某在延川县人民医院及个体接骨诊所的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全部由被告曹某甲支付,被告曹某甲并让其女儿曹某放护理,之后被告曹某甲再未给原告冯某某支付任何费用。2010年1月1日,原告的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7000元。经法庭核实,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8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误工费4356元(22元/天×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护理费396元(22元/天×18天)、交通费475.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元。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告冯某某因阻止被告曹某甲夫妇打架而去劝阻,在拉架过程中致原告冯某某掉下崖畔而受到损害,被告曹某甲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冯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补偿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在延川县人民医院及个体接骨诊所的治疗等全部费用已由被告曹某甲支付,本院不再判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396元、交通费475.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元的80%,即x.52元。其余20%,即9852.8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0元,被告曹某甲负担160元。

判决宣告后,被告曹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延川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延川法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因阻止被告曹某甲夫妇打架而去劝阻,在拉架中致原告冯某某掉下崖畔受到损害”不是事实。(2)、延川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误工198天不符合客观事实。(3)、延川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未质证前就认定了其提供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证明冯某某伤由曹某甲所致。这种未审之前就形成了法官内心确信是实在荒唐的。(4)、被上诉人受伤后,神志清醒,当别人叫救护车时还说:“没什么大事,不要叫救护车来。”到了县医院门诊室对大夫说:“自己不慎摔伤的。”(5)、在延川,被上诉人住的旅社,吃的食堂,行走自如,神志清楚。私人诊断接骨,医院周身检查治疗其他病症,其费用万余元全是上诉人垫支。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二、延川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费用的80%是采用证据而判的,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细作考量,便知延川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一)、证人证言。(二)、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三、延川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先入为主的堆积了自相矛盾,互相矛盾,证人不确定具体事实的证言,主观臆断认定可从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将上诉人作为受益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费用。故上诉请求:1、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质证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2、上诉人在上诉状上写的都不是事实。3、一审时我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能说明案件事实的。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因阻止上诉人曹某甲夫妇打架而去劝阻,在拉架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冯某某掉下崖畔而受到损害;且在2009年7月30日前,被上诉人冯某某在延川县人民医院及个体接骨诊所的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全部由上诉人曹某甲支付,上诉人曹某甲并让其女儿曹某放护理。上诉人曹某甲作为受益人,应对被上诉人冯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在2009年7月30日前,被上诉人冯某某在延川县人民医院及个体接骨诊所的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应承担主要补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85元,由上诉人曹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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