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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明珍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开封销售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明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34岁。

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开封销售部。

本院受理原告漯河市明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珍商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开封销售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经常居住地在郾城区,本案应当移送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2004年就在郾城区淞江小区X区X号楼X楼西户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应当是郾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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