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明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34岁。
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开封销售部。
本院受理原告漯河市明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珍商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开封销售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经常居住地在郾城区,本案应当移送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2004年就在郾城区淞江小区X区X号楼X楼西户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应当是郾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