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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5月21日借给被告王某某x元,约定3天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的一张借条原件。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刘某某出示的借条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借条上面所记载的款项只是赌博欠款。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借给被告王某某x元,约定3天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对该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且该借条的形成,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承认借条存在的前提下,辩称借条上面所记载的款项是赌博欠款,但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x元。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岭

审判员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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