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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昌某某犯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戴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戴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敏,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在卫辉市人民医院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24元)撬开盗走,后骑至新乡卖掉。得赃款已挥霍。

2、201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卫辉市X街华龙通讯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来××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价值1504元)撬开盗走,后骑至新乡,在被告人昌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卖给了任××(另案处理)。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3、2010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卫辉市X路药厂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苏××停放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1930元)撬开盗走,后骑至新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昌某某。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4、201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卫辉市人民医院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陈××停放的一辆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345元)撬开盗走,后骑至新乡卖掉。得赃款已挥霍。

5、2010年3月24日8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在卫辉市影剧院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一辆追风鸟牌电动车(价值905元)撬开盗走,后骑该电动车逃至卫辉市X街西门桥商场北边胡同时见到被害人郭××停放在该胡同内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2350元),遂将追风鸟牌电动车扔下,又将阿米尼牌电动车撬开盗走。案发后,追风鸟牌电动车已由失主追回。

6、2010年3月25日傍晚,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在卫辉市万隆超市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934元)撬开盗走,骑至卫辉市文苑小区东边棋牌室门前,又将被害人齐××停放在此的一辆裕兴牌电动车(价值896.1元)撬开盗走,骑至新乡后将两辆电动车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戴某某。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已退赔各失主。

7、201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在卫辉市X路婷美瘦身中心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赵××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306元)撬开盗走。后骑至卫辉市华新纱厂医院时,又将被害人苏××停放在该医院门诊楼前的一辆爱玛牌老年电动三轮车(价值2650元)撬开盗走。二被告人各骑一辆电动车行至卫辉市X街北段齐鲁油漆商店前,见被害人杨××停放在此的一辆洲际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720元),被告人卢某某遂将富士达牌电动车扔下,又将该电动三轮车撬开盗走,骑至新乡,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任××。后又将洲际牌电动三轮车骑至获嘉县卖掉。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富士达电动车已由失主追回。

8、2010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在卫辉市孟西地税局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孔××停放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价值2800元)撬开盗走,骑至新乡,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戴某某。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已退赔失主。

9、2010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在卫辉市卫辉大道医药公司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卢××停放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228元)撬开盗走,被告人昌某某骑该车等候时,被告人卢某某又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未查找到被害人及作案地点),后骑至新乡,在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卖掉。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已退赔失主。

10、2010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卫辉市X路邮政银行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范××停放在该银行门前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599元)撬开盗走,后骑至新乡卖掉。得赃款已挥霍。

11、201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卫辉市X街被害人王××家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其停放家门口正在充电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334元)撬开盗走,后骑至新乡,在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卖掉。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

12、2010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在卫辉市X路金三角家属楼下,被告人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许××停放的一辆时风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659.5元)撬开盗走,被告人昌某某又在此将被害人韩××停放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05.8元)撬开盗走,二被告人刚出楼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该两辆电动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作案12起,盗窃电动车十七辆,总价值x.4元。被告人昌某某作案6起,盗窃电动车十辆,总价值x.4元,收购、代为销售二辆电动车,总价值3434元。被告人戴某某收购、代为销售共五辆电动车,总价值8192.1元。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第1、4、5、10、11起(总价值9957元)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昌某某被抓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第6、7、8、9起(总价值x.1元)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昌某某及任学远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撬锁工具四把及赃物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及被告人昌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被害人李××、来××、苏××、陈××、张××、郭××、李××、齐××、赵×、苏××、杨××、卢××、孔××、王××、范××、许××、韩××的陈述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手段与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任××的供述相一致,另有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经教不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昌某某、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为了贪图便宜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其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赃物已部分追回,并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其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赃物已部分追回,并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所收购、代为销售的赃物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卢某某、昌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五、作案工具自制撬锁工具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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