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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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300。1999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次,2000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次,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伙同王某某(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已被劳动教养)预谋盗窃,三人来到鞍山市铁东区长甸五金委被害人梁某某的食杂店,王某某用砖头砸碎食杂店玻璃吸引开梁某某,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于某趁机进入食杂店内偷走人民币200余元,被返回店内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现,二人撕打在一起,梁某某用啤酒瓶打伤于某头部,被告人李某进入店内持刀威胁梁某某。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离开现场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伙同王某某预谋盗窃,当三人行至鞍山市铁东区X街附近的五金委食杂店时,被告人余波提议盗窃该家食杂店。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同意后,于某指使王某某砸碎食杂店窗玻璃,并趁被害人梁某某离开食杂店之际,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200余元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店内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现,被告人于某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厮打。守候在店外的被告人李某闻声冲入店内,持刀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梁某某放弃反抗。被告人于某趁机与李某逃走。

2010年2月4日9时许,公安机关依侦查技术,将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抓获。并通过DNA技术对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进行科学分析,确定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与被告人于某系同一个体。同年3月8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8日19时许,其与李某、王某某来到鞍山市铁东区预谋盗窃。当三人行至铁东区长甸五金委附近的一家食杂店时,其提议盗窃这家食杂店,王某某跟李某同意了。后由王某某砸食杂店窗户吸引店主注意力,其趁机进入店内将柜台里钱匣子内的几十元钱拿走,走到店门口被店主发现,其就与店主推搡在一起,店主抱住其不让离开,推搡中用啤酒瓶把其头打破了,此时,李某冲进屋就骂那个店主,并拿镊子恐吓对方。对方害怕便松开手。然后,其跟李某就跑了。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8日19时许,其与于某、王某某来到鞍山市铁东区预谋盗窃。当三人行至铁东区长甸五金委附近的一家食杂店时,余波提议盗窃这家食杂店,其跟王某某同意了。于某进屋后不久,其听到屋里有打架的声音,就进入食杂店内,看到于某头出血了,就拽着他往外跑。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8日19时许,其与李某、于某来到鞍山市铁东区预谋盗窃。当三人行至铁东区长甸五金委附近的一家食杂店时,余波提议盗窃这家食杂店,其跟李某同意了。于某让其砸食杂店窗户吸引店主注意力,以便为他实施盗窃提供帮助。其把食杂店的后窗户用砖头砸碎后就跑了,事后,李某告诉其于某进屋后被店主发现,并跟那个店主打起来了,李某冲进屋帮助于某与店主打,两人才脱逃。其觉得过意不去,就去于某家看望,余波告诉其,当时进入食杂店正偷钱时,被店主发现并抱住身边不放手,之后,于某就与店主撕打。李某进屋帮忙打那个店主,店主才松开手。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8日18时50分许,有个小个子男子到其经营的杂货店拿零钱换整钱,换完以后,过了五六分钟,小个子男子又带来一个高个子男子也要换钱。这俩人走后几分钟,其听到食杂店的后窗玻璃被砸碎了,其就出去看怎么回事,回来时碰见刚才来换钱的小个子男子偷走了店里的300多元钱,正要离去。其上前拽住不让走,然后就撕打起来。这时候,来换钱的高个子男子拿着一把弹簧刀进屋了,扎其几下,但没有扎着。那个小个子男子还拿杂食店的炉铲子打其。其大声呼救,这两个男子就跑了。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9年2月18日19时,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铁东区长甸市场附近有家食杂店遭抢劫,两名被告人采取砸碎食杂店玻璃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力,进而入店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遂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人民币400余元。2010年2月4日9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抓获。通过DNA技术对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进行科学分析,确定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与被告人于某系同一个体。经审讯,被告人于某对伙同他人抢劫杂食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与被告人于某是同一个体。

7、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有明显的打斗痕迹。

8、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于某、李某于2009年2月18日抢劫其食杂店。

9、鞍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被告人于某1999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次;2000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

10、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5)鞍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于某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1、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1999)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鞍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被告人李某因吸毒于2006年4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凶器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人于某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为抗拒抓捕,持凶器威胁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于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告人李某称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同案犯于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持凶器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代理审判员徐飞

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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