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任胜军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0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小见面给被告1000元,大见面给被告5600元和毛毯1条,原告的父亲给被告200元,给被告买衣服花费200多元,油条、瓜子等花费600多元,总共花费近8000元。如今被告无故解除婚约,属借婚姻骗取财物,经村干部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现金6800元及毛毯1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黄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小见面1000元,大见面4600元,不是6800元,有毛毯、床单各1条,给原告压回200元及枕巾、毛巾各1对,袜子2双,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经人介绍订婚,被告黄某丁、王某某接受原告郭某乙彩礼现金5600元,毛毯,床单各一条,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元,枕巾、毛巾各1对,袜子2双。双方订立书面协议主要约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结婚典礼一切费用由原告之父负责,原告之父于原告婚前在被告宅基上盖5间瓦房并装修完毕;房屋盖好后,如果男方郭某乙有背离现象,自愿放弃房屋和财产。如果女方黄某丁有背离现象,郭某乙的房屋和宅基及另外宅基3分归郭某乙所有。后原告之父按被告王某某要求书面保证:为原告建房、结婚典礼费用所生债务不让原告偿还。被告王某某又向中人提出让原告方保证婚后不能偷着偿还债务,经中人协商未成,致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元,经村干部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接受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原、被告婚约已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彩礼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受被告的200元予以折抵,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王某某返还原告郭某乙彩礼人民币54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黄某丁、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