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冯某赐,被告对家务不管不问大吃大喝,2009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起诉。现半年来原、被告也未和好,被告到原告家把婚生女儿抢走,把原告的父亲打伤,原告认为此事违法,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的父母年龄已大,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8600元,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被告在原告家挑起家庭重担,农忙季节被告让韩留村家人都到睢杨村劳动,农闲时节,为补贴家用被告外出打工,收入尽数交予原告。2009年收秋种麦时被告家人到睢杨村劳动数日至种完麦,原告因被告未回家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主动到原告娘家与其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在诉状中说:“把婚生女儿抢走,把原告的父亲打伤”的情节不实,因被告主动与原告和好,原告将婚生女儿让被告喂养,不存在抢女儿之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冯某赐(剖腹产)。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6月麦收后被告去鹤壁煤矿打工。期间,被告经原告催促回家浇地未回引起原告不满。同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11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2010年4月初被告与其亲属去原告娘家强行将女儿冯某赐抱走。4月9日原告与其父前去被告家,其父抱孩子时与被告亲属发生冲突,到元村派出所报警后未果。2010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请求,经本院调解无效。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8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缺乏相互体贴和沟通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伤害了夫妻感情,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及其亲属强行抱走孩子及双方亲属的冲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尚在哺乳期,由其母亲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具有单独抚养子女的条件,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冯某赐由原告樊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负。被告冯某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女儿冯某赐,原告樊某某予以协助。
三、原告樊某某返还被告冯某某彩礼款4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