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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喜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被告张某甲之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军、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1996年至2001年之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被告因为无污染节能多用锅炉开发研究达成合伙协议,由原告投入资金,被告提供专利技术,被告借原告的款实际上是原告投入的经费资金,二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计款1000元。2、1997年1月2日借条一份,计款5000元。3、2001年1月15日的借条一份,计款5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6500元。4、2003年8月1日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长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公证书一份,3、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一份,4、其它费用支出通知书一份,5、合伙协议书一份,6、保证书一份。7、张国森证言一份,8、王某岭证明2份,9、张某甲保证书一份,10、诉讼借款保证一份,11、张某甲证明一份,12、专利证书一份,13、研究员证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伙投资关系,借款系合伙投资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系合伙投资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13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系投资款。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3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合法,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13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13份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借款是用于合伙投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28日、1997年1月2日、2001年1月15日,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5000元、500元,共计款65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条3张。2003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催要被告仅还款30元,下欠本金6470元及利息经催要无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实,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合伙投资行为,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主张的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超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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