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认识三天后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某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能发生性行为,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情况;
3、对原告之母陈某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某立夫妻感情及分居生活情况;
4、郴州市东方泌尿专科医院证明,拟证明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建议系统治疗。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陈某娥系原告之母,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又未某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2011年2月7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0日(农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7月份,原、被告因争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未某愈,双方一直未某育小孩。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认识三天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在同居生活几个月后便分居生活,双方根本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