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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1943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上诉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22日,吕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达成抵押借款协议,冯某甲向吕某某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冯某乙用自己的房产为该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款到期后,冯某甲、冯某乙一直没有向吕某某偿付该款。另查明,2008年11月22日,吕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曾达成抵押借款协议,冯某甲向吕某某借款x元,每月利息1000元,待冯某甲的资金到位后,由冯某甲协助案外人王海云向吕某某清偿该款,冯某乙为该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诉讼中,冯某甲辩称两者实为同一笔借款,吕某某述称系两笔没有关联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甲借取吕某某x元,并由冯某乙抵押担保,有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冯某甲应向吕某某清偿该款,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虽然冯某乙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但由于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抵押部分的约定不生效,因此,冯某乙对该项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借款与2008年11月22日发生的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冯某甲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吕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冯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宣判后,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某某上诉称,冯某乙是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冯某甲上诉称,其只向吕某某借了一笔款,2009年5月22日的借款x元,是由2008年11月22日的借款x元,加上每月利息1000元得来的。冯某乙上诉称,冯某甲只向吕某某借了一笔款,2009年5月22日的借款x元,是由2008年11月22日的借款x元,加上每月利息1000元得来的;其只有一个房产证,只作过一笔借款的抵押担保。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吕某某认可冯某甲只向其借了一笔款,2009年5月22日的借款x元,是由2008年11月22日的借款x元,加上每月利息1000元得来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甲向吕某某借款x元,并由冯某乙用房产作抵押进行担保,有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冯某甲应向吕某某清偿该款,并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冯某乙用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由于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抵押部分的约定无效。造成该抵押担保无效,债权人吕某某和担保人冯某乙都有过错,冯某乙对该笔债务应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冯某乙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冯某甲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60元,由冯某甲、冯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460元,吕某某负担230元,冯某甲、冯某乙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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