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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范某、孙某某工程款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等人将座落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紫荆社区X村一栋住宅楼土建部分承包给范某、孙某某,范某、孙某某及时完成该土建工程建设,已经张某某等人验收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张某某等人分别给承包人出具有欠工程款的欠条。其中张某某给原告范某、孙某某出具有欠其x元工程款欠条一张,经二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二原告及时履行双方约定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部分工程款x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某、孙某某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找其催要工程款,被告张某某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还,因被告没能及时履行给付二原告x元工程款义务,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范某、孙某某工程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的主体适格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给许志功出具的,而不是给范某、孙某某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的主体适格,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是给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出具的,有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向原审提交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工程的承包人是许志功。2、郑州市管城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患有疾病。3、民事诉状一份,以此证明张洪光欠许志功工程款。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许志功是代表范某、孙某某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实际是三个人承包的工程。对郑州市管城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民事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工程系张某某、张洪光、王福利共欠许志功、孙某某、范某工程款60余万元,其中张某某给范某、孙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

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申请证人许志功出庭作证:许志功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书是许志功代表范某、孙某某签订的,该工程系许志功与范某、孙某某合伙承建,经过结算,张某某欠范某、孙某某工程款x元,张某某给范某、孙某某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张某某对许志功出庭作证的证言进行质证后认为,许志功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提交的工程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许志功的证言能够印证工程的承包人是许志功、范某、孙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提交的民事诉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许志功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经结算张洪光欠许志功x元,张某某、王福利各欠范某、孙某某x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许志功出庭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许志功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向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权利,其具备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为证,上诉人张某某欠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工程款x元,有上诉人张某某给被上诉人范某、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某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吕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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