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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940号,李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9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天镇县,初中文化,山西省天镇县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4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1月5日零时许,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潘家园加菲猫童装专卖店内,从收银机内窃取人民币2137元,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损失。

另: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缴纳的人民币2137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涛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退赔赃款,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惩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人民币2137元,依法应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潘家园加菲猫童装专卖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潘家园加菲猫童装专卖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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