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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严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严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严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7年7月5日,原、被告及上海某医学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其余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5万元,此款被告应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请求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某公司5%股权划转至原告名下。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顾某作为甲方、徐某2作为乙方、徐某3作为丙方、严某作为丁方、杨某作为戊方、徐某1作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方出资15万元,占15%;乙方出资85万元,占85%。甲方所持有的公司1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丙方,5%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丁方;乙方所持有的公司1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戊方,2%股权作价2万元转让给已方;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徐某1、徐某2、徐某3、严某和杨某。后因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以(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并经审理后判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原、被告的股权转让条款予以解除。因该案中未对工商登记变更提出主张,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由于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被告,现协议解除,仍应恢复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某医学保健科技有限公司5%股权划转至原告顾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吴小国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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