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7)朝刑初字第2084号,夏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0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村委会和店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大洋路市场鱼肉大厅南侧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加力钳将陈某某(女,34岁,广东省人)停放在此的1辆改装的双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车锁剪断,在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被当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某处当场起获犯罪工具加力钳1把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物证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起赃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将犯罪工具加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丽英

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砺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