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索要钱财,于2004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行政拘留7天;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村张某某家,采取翻墙进院、溜门入室等手段,从张某某家衣柜内盗走电脑硬盘3块、内存卡3张、显卡3张。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安某于2007年5月8日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公安某房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其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安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安某继续追缴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发还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绍辉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