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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曾磊(己判刑)因以前在醴陵市X镇被付某某等人追打一事而与陈某丙(己判刑)、刘某乙等人要报复付某某。在(略)文化路百乐宾馆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和曾磊、陈某丙、刘某乙等人找到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首先持菜刀在付某某的右前臂砍了一刀,后曾磊、陈某丙、刘某乙就围着付某某一顿拳打脚踢。陈某丙朝付某某的身上连踹五脚。曾磊从被告人陈某甲手里接过菜刀在付某某的右小腿下砍了一刀。后被告人陈某甲和曾磊、刘某乙、陈某丙等又踢了付某某几脚后方才离开。经鉴定: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钟某(己判刑)因在学校与李某某有过节,2008年11月11日23时许,邀集被告人陈某甲和曾磊、陈某丙及邱武(己判刑)报复李某某。在白免潭梦之缘歌厅门口,钟某首先朝李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并在其肚子上踢了两脚;后邱武就用拳头朝李某某头部打;曾磊便在梦之缘歌厅旁边的餐馆里拿出一把菜刀同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丙一起追砍李某某。曾磊持菜刀在李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在其背上砍了五六刀。陈某丙在李某某身体的躯干部位打了三四拳。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2008年12月12日23时许,陈某某、陈某丁等人在白免潭镇苹果烧烤摊上吃夜市时,与老板周某某及两个朋友发生口角。“蛮伢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陈某丙,讲有人在苹果夜市闹事,叫其带人去看一下。后陈某丙又邀集被告人陈某甲及曾磊、黄某刚、李某戊等上十人在白免潭镇苹果烧烤摊上将陈某某、陈某丁刺伤。陈某丙首先朝陈某某的头部、脸部打了几拳,与此同时,曾磊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匕首、剪刀、碎啤瓶酒等凶器赶来将陈某某围着一顿乱打。接着陈某丙持匕首在陈某某的左背部捅了一匕首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系轻伤,陈某丁的伤情系重伤。

2009年2月24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面包车途经秀溪小学时遇学生放学便驾车靠左行驶,陈某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陈某甲和曾磊从左超车时,被告人陈某甲讲自己的手臂被车“擦伤”,因而拦车要求司机赔偿医药费两千元未果,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和曾磊、陈某丙、钟某等人持鸟铳、砍刀将李某某、李某某父子砍伤。首先陈某丙朝李某某打了二、三拳并朝李某某、李某某父子俩拳打脚踢,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和曾磊、钟某亦围着李某某、李某某父子俩拳打脚踢。后陈某丙持鸟铳指着李某某,但被围观群众将鸟铳抢走,同时曾磊持砍刀在李某某背上砍了三四刀,被告人陈某甲持砍刀在李某某的脚上砍了两下,钟某帮曾磊一起打了李某某二三拳。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同案犯曾磊、陈某丙、钟某、邱武供述;3、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丁、李某某、李某某陈某;4、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石某某、刘某庚、周某辛、周某壬、陈某癸、陈某某、周某某证言;5、鉴定结论;6、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伙同他人,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2008年9月6日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付某某的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其他三次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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