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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安阳市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绰号毛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柏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在北关区X街上拦住在此经过的田某甲,两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被告人田某乙持刀在田某甲左上胸、腹部各捅一刀。经鉴定,田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于2009年9月26日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5529.79元。被告人田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甲损失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乙供述,2009年9月23日晚21时许,其听到田某甲在门口骂人,便手持水果刀到胡同口拦住田某甲,在双方互相推打过程中,其用水果刀将田某甲扎伤,随后又手持铁棍追到田某甲家中。

2、被害人田某甲陈述,案发当晚田某乙持刀在其左胸部、腹部各扎一刀,其跑回家后,田某乙又持铁棍追到其家,并在院子里抡了两下,后离开。

3、证人田××证实,当晚其看到田某甲用手捂着肚子,身上有血。得知田某乙将田某甲捅伤后,便来到田某乙家,见田某乙手持铁棍在门口蹲着。

4、证人秦××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爱人田某甲从外面回来,手捂着肚子,左胸口还流着血,田某甲说是田某乙将他捅伤,随后其见到田某乙手持铁棍进到其家院内,打了一棍子后离开。

5、证人陶××、刘××证言证实,田某乙、田某甲二人因故发生推搡,被他人拦开,后听说田某甲被田某乙扎伤。

6、证人田××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田某乙、田某甲二人曾发生过口角,随后二人发生推打。

7、证人刘××、田××证言证实,田某甲因琐事对田某乙心存不满,并在他人面前说过对田某乙不利的话。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田某乙于2009年11月10日被抓获,作案用刀具被田某乙在事后丢弃。

另有轻伤鉴定报告及附带民事赔偿单据、调解笔录等证据均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7709.75元。

上诉人田某甲上诉称: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田某乙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少。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田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甲部分损失为由,从轻判处田某乙有期徒刑二年,显属不当。

上诉人田某乙上诉称:其系初犯,是基于一时气愤伤人,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一审判决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乙持刀致被害人田某甲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在卷,亦有被害人田某甲之妻秦××、其子田××、邻居陶××等人证言在卷证实。故认定田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田某乙主观上有剥夺被害人田某甲生命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被告人田某乙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被告人田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甲部分损失,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代理人提出的“从轻判处田某乙有期徒刑二年,显属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田某甲所主张的6万元赔偿数额中,一审法院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已足额支持。故上诉人田某甲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田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发生后,田某乙的家人多次到医院及被害人田某甲家中探望,并赔偿了部分损失,上诉人田某乙因邻里矛盾而持刀将被害人田某甲捅致轻伤,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态度,确定其刑罚适当,故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赔偿数额合法有据,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田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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