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以来,其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休产假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相应工资。2009年3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费(1998年8月至2009年3月),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6个月产假工资及截止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2009年5月31日,被告强行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2009年6月3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因对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不服,现请求一、更正劳动仲裁裁决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二倍的工资。三、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赔偿金。四、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五、判令被告支付已经仲裁裁决已认定赔偿金。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部分事项已仲裁裁决并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其次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可提出终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8月到原电信局下属法人单位驿通公司任打字员,2002年下半年到原电信公司文印室继续从事打字工作。文印室由综合部负责管理,劳动报酬由综合部文印费中支出。2004年被告作为国有上市公司,为规范人员管理,与驻马店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单位所用临时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原告没有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综合部把原告调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该部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让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不同意。从2009年1月份,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月标准为550元,原告认为低于综合部支付700元的标准,向公司领导申请增加工资。原告2007年10月9日在159医院分娩,月工资从2007年增至700元。
再查明,原告2009年3月到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199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9800元,6个月产假工资4200元及截止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2009年5月25日,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双倍工资7700元,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产假工资4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没有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现已履行完毕。2009年5月31日,被告综合部负责人通知原告离开工资岗位,同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37.5元、失业保险金7260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
又查明,从2008年1月至6月,原告张某某月工资为600元,从7月至12月工资为7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2009年5月31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在2009年5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691.6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37.5元。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使原告失业后无法到有关部门领取失业金,故被告应该承担对原告所造成损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七年,应当享受15个月失业保险金。原、被告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中止,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和支付2009年1月至5月二倍的工资,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9)驻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驳回,原、被告均没有向法院提出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37.5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失业金7260元(484元/×15个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