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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94年3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立婚约,订婚后迫于封建习俗来往不多,并不了解,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原、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孩子,由于被告常年外出,从三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不往家拿一分钱。2009年6月18日原告曾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在家,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张金宇、长子张奥宇、次子张栗某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金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奥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栗。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经本院公告传唤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栗某某曾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于2009年8月21日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菜柜一套、写字台一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张金宇、长子张奥宇、次子张栗某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原告的绝育手术证明,证人证言,经本院准许撤诉的撤诉申请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外出,至今仍下落不明,且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子女张金宇、张奥宇、张栗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张金宇、之子张奥宇、张栗某由原告栗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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