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2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漯河市金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29日购买被告金旭公司房屋一套,被告出售房产面积与实际面积误差7.2平方米,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房款9216元,计算错误多收780元,合计9996元及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2003年9月17日被告金旭公司因欠漯河市汇丰建筑公司工程款已将涉案房产抵偿给漯河市汇丰建筑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金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90元,退还原告谢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