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人栗某某在安阳县X乡西子针供销社门口见梅××时,上前讨要梅××欠其的200元饭费,引起二人口角。栗某某朝梅××眼部打了一拳,致梅××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民事部分被告人于2010年5月19日赔偿被害人梅××经济损失x元双方和解。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栗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陈述、证人栗××、伤情照片、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调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在向他人讨要饭费时,不能正确处理,动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谅解,且被告人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服法,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