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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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与郭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

负责人曹振波职务主任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2009年12月1日上午在京港分社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8日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和40万元,期限18个月,月息8.235‰。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因借款时设定了抵押,人民法院可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04年4月28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04年4月28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未提交书面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8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商丘市X路东侧综合楼东数第9至X号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门面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息8.235‰。同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商丘市X路东侧综合楼东数第5至X号和7至X号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x号门面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息8.23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催要,被告在2004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30日期间,多次分别偿还50万元借款利息x.5元,40万元借款利息x.7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两次共借原告款90万元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息8.235‰计算,自2004年4月28日起扣除已付x.5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40万元利息按月息8.235‰计算,自2004年4月28日起,扣除已支付的x.7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韩明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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