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吕某与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吕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党某,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

法定代表人王某,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黄某、吕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吕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6日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沙坪坝区天星桥商品房一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按约应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却迟延于2009年4月9日才完成房地产权证的办理。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x.80元。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的产权证已办理完毕,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黄某、吕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联合开发某沙坪坝区天星桥房屋,总成交金额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二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二被告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果因二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原告不退房的,二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作为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业主接房并缴纳大修基金后一年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2008年3月1日,原告接收房屋,并交纳大修基金x元。2009年3月18日,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受理了二被告提交的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某、交纳大修基金收据,被告提交的查询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接房并交纳大修基金后一年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08年3月1日接收房屋并交纳大修基金x元,故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2月28日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被告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办证,应当承担从原告实际接房并交纳大修基金满一年的次日至(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被告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之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按照继续性债权处理,对于起诉前二年内违约金给付请求应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不能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交纳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

审判员龚陵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