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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20岁。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张伟、王某强、王某某、惠康(四人已判刑)、郑帅、朱小峰(后二人另案处理)七人酒后在开封市东京大道黄某水利学院大门西边,遇到步行回黄某的学生刘××、王某×、王某×、许×、于××、汪××等人,因郑帅碰住对方,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等人持刀将对方扎伤,王某强、惠康、王某某和朱小峰对于××等人拳打脚踢,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右腰部外伤损伤程度属重伤,汪××腹部外伤损伤程度属重伤,许×昊、王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汪××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已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汪××的诉讼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1、我不是主犯,事情不是我引起的,我只是用刀子摔了一个人的脸,没有用刀扎人。2、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等人的陈述,同案参与人张伟、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被告人一方只有张伟、郑帅和卢某某三人携带了刀具,同案犯的供述证明案发后卢某某的刀上带有血迹,事后卢某某还向他人说“我也扎了那货一刀”,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卢某某当时使用了刀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卢某某一方属无端滋事,殴打并持刀伤害他人,致两人重伤(其中被害人汪××构成八级伤残)、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大,影响恶劣,对上诉人卢某某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汤小龙

审判员李雅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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