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X镇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乙,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区XX农场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丙,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丁,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丙,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甲某被告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丙、丁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丙即被告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告与被告系孙女与奶奶关系。系争(略)屋本市杨浦区某处系被告乙承租之公有住(略),原告的户籍在内。2009年11月该(略)屋被动迁,但被告拿到动迁款后不愿安置原告。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定购了(略)屋,但原告无法与被告居住,故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款30万元。
被告乙、丙、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略)屋被拆迁后,被告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了两套(略)屋,其中的一套(略)屋购(略)人为被告丙、丁和原告,故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原告可以居住该(略)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乙孙女,被告丙系原告生父,被告丁系被告丙之妻。被告乙为系争(略)屋承租人,该(略)屋内户籍人员有原、被告及案外人吴XX五人。
2009年11月7日,因系争(略)屋被动迁,被告丙作为被拆迁人的受托人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略)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部门认定系争(略)屋安置人员应为原、被告4人,获得原住(略)面积货币补偿款为403,907.40元,保障托底补贴为272,9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7,71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74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96,708.5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计833,465.90元。此外,还补偿选购外区(略)源奖励160,000元。被告用动迁安置款项中的777,206.10元定购了本市XX路XX弄X号X室和X室两套(略)屋,明确X室(略)屋购(略)人为原告和被告丙、丁,X室购(略)人为被告丙。因被告丙与原告母亲XX在199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长期不在系争(略)屋内居住,被告亦无法联系原告,故在《定(略)回单》上签署了原告的名字并加盖私刻原告的印章。2010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杨浦区某处系争(略)屋现被动迁,承租人乙委托被告丙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并取得动迁安置补偿款并无不妥。现被告用动迁安置款购买了动迁配套商品(略)并将其中的一套XX路X弄X号X室(略)屋作为安置原告,且将原告列为购(略)人之一,赋予其产权。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不要求被告以定购的XX路X弄X号X室的(略)屋安置,并放弃该(略)屋的产权,坚决要求分割动迁款,故在原、被告存有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可对原告要求分割动迁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系争(略)屋的来源、对该(略)屋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状况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在取得动迁补偿款后对(略)屋不再拥有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迁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甲某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乙负担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