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肖某、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和三被告2009年5月6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80,500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B款约定:被告承诺该房屋原有户口(若有)于交房前全部迁出,若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三被告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原告并于2009年7月15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系争房屋亦于7月30日交付给原告,然而,系争房屋内仍有被告肖某户口未迁出,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户口无法迁入系争房屋,如要迁入户口需出具给公安机关承诺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0,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户口迁出之日止。
被告陈某辩称,本人与肖某的户口已经迁出系争房屋。本人和肖某在2008年已离婚,现在肖某也不是不肯迁户口,而是没地方迁,而且户口不迁出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希望法院进行调整。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被告肖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分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80,5000元。补充条款约定: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前共同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该房屋原有户口于交房前日全部迁出,若未能迁出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房价的万分之三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为止。乙方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内支付房款205,000元,其中含已付的定金5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通过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部分房款590,000元于乙方办出产证后25日内由银行直接放入甲方的帐户,乙方如不需贷款此款项应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以现金支付给甲方,如果乙方的申请未获通过或通过的贷款额度不足,则乙方应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将不足部分补足。尾款10,000元乙方应于甲方交房完毕并结算好交房前的各项使用费后立即支付给甲方。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2009年7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同年7月30日,三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三被告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10月9日被告陈某、被告肖某户籍迁出系争房屋,时至今日,被告肖某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尚有购房尾款10,000元未支付给三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5月6日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户口迁出时间及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严格履约。被告肖某至今未将该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显属违约,三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审理中,被告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调整。至于原告关于户口问题造成实际损失的辩称,该损失并未发生,原告亦未对实际损失一节予以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肖某、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0.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人民币573.70元、被告陈某、肖某、肖某负担人民币8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沈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