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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平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宋某某、刘志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5年9月10日15时许,携带水果刀,从平谷区新汽车站骗租胡某某驾驶的“夏利”汽车至平谷区X镇东樊各庄与顺义区交界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向胡某要钱财。胡某某在反抗时被刘志强手中的水果刀划伤左手致轻微伤。后三人预谋劫走胡某某的“夏利”汽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19时许,闫某某驾驶该车与宋某某、刘志强一起带胡某某返回,途经平谷第二医院时,胡某某借去医院看伤并乘机报警,闫某某等人弃车逃跑。

被告人闫某某于2006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志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工作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鉴定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有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连合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人民陪审员王起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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