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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县,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唐山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湖光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其网友史某某(女,33岁)的暂住地内,趁史某在客厅之机,将其放在床上包内的人民币2万元及“三星”牌S3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余元)等物窃走。后被抓获(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害人史某某陈述、估价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报案、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湖光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其网友史某某(女,33岁)的暂住地内,趁史某在客厅之机,将其放在床上包内的人民币2万元及“三星”牌S308型手机1部等物窃走,手机估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刘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2月15日17时许,其网友自称叫刘某的人到其家中见面。21时许,其在洗澡时,刘某说玩电脑,后其发现刘某不见了,放在床上的包内现金2万元和一部手机丢失。其还证实刘某的QQ号为x。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史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刘某某系其网友并自称叫刘某的犯罪嫌疑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手机估价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刘某某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刘某某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亦能代其积极退赃,故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二万零八百四十元发还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长军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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