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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1929年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1952年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1962年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X室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1995年购房时,误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宋某名下,后被告擅自将房屋煤气等设施户名变更至其名下,近年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还随意漫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故要求确认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X室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宋某辩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协商一致的,被告为此还支付过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的生活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近年来,原告身体不好,经常无故与被告发生争执,但被告一直让着原告,根本不存在漫骂原告的行为,考虑到房屋的来源,被告同意与原告共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同住人为被告及原告丈夫宋某。1995年3月原告申请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经与宋某协商后,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宋某的名下。近年来,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自愿将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愿意与原告共有的意见并无不当,可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许某与被告宋某共有;

二、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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