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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陟县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张某乙,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利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丙,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5时许,荆红英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农贸市场南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荆红英《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x.7元。4、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大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于2010年5月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护理人员张玉需、张玉乾、李素平《身份证》各一份、《常住人员登记卡》三份、商丘市金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7、8、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张玉需、张玉乾月工资为2500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多处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豫x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不应该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虽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约定,但如果医疗机构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原告为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与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大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两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商丘市金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没有显示应扣除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情况,两名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2000元,工资表也没有显示纳税情况。所以工资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宏达运输公司驾驶员荆红英驾驶该公司名下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310国道农贸市场南门,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荆红英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右侧胸膜肥厚粘连,右侧创伤性湿肺,头外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11、腰1压缩性骨折。2009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住院费x.7元。2010年6月2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彭某某外伤属实,仍处卧床状态;2、右上肢外伤构成伤残十级;3、右胸外伤构成伤残十级;4、胸、腰椎外伤,构成伤残八级。彭某某伤后至其检验时日常生活仍不能自理,根据实际病情,伤后治疗和恢复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不少于15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支付原告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交纳保险费4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保险费2322元,保险金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纳保险费348.3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荆红英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由于荆红英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票据为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事业单位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0天=400元,因原告的伤情过重加上年世已高,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365天×40天×2人=3149.8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6年×(30%+4%)=x.8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荆红英的过失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鉴于原告目前日常生活仍不能自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仍需人大部分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x元/年÷12个月×15个月×70%=x.6元。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2元,医疗费用为x.7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某伤残赔偿金x.2元,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7元-1万元)×70%=7369.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x.6元。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70%=700元。鉴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为减少诉累,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x.6元,支付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保险金x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险不应直接给付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7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彭某某保险金x.6元,支付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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