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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乙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特别授权),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永春(一般代理),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乙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房产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丽、王常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平、被告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某、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产公司诉称,原告房产公司因开发位于郴州市X路农行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12日与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乙各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约向第三人交付了房产。殊不知,被告恒利公司却以委托代理机构的身份分别于2006年5月29日、2006年4月7日、2006年7月11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12日出票给第三人,收取购房款共计x.17元(其中收取李某某购房款x元,收取邓某甲购房款x元,收取邓某乙购房款x元),至今拒不交付给原告房产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后,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利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房产公司售房款x元及截止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x.17元,共计x.17元;并由被告恒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2月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3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合同是原告房产公司分别与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乙签订的,房屋出卖人是原告房产公司,被告恒利公司在合同中只是委托代理机构;商品房是原告出售给第三人的。

2、《收据》八张。用以证明被告恒利公司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分别向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乙收取购房款x元;收取的购房款被告恒利公司至今未交付给原告房产公司。

被告恒利公司辩称,1、原告房产公司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因开发郴州市X路农行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长期与被告有经济往来,经原告原项目经理尹启斌之手,原告欠被告工程款x元。另被告代原告做完该项目的扫尾工程,原告欠被告建设工程款x元。2006年底,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销售该项目三套房屋,被告以收取的售房款抵偿原告的欠款,待本项目开发完毕后双方再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累计收到售房款x元(其中李某某x元、邓某甲x元、邓某乙x元),原告对被告的代售行为表示予以认可。后来,原告又分别与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三名买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被告收售房款在前,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说明被告收售房款,原告完全某情并已认可。2、被告有权主张抵销权。原告因本项目累计欠被告款项x元,被告有权从代理销售房屋收取的售房款x元中相应抵扣,然后将超出欠款部分的售房款x元支付给原告。3、被告代收的售房款不应计付利息。被告与原告之间有长期的经济往来,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的期限,原告起诉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恒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2年1月28日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郴州市X路农行综合楼工程是挂靠项目,最初是由尹启斌出资承建,尹启斌是该工程项目经理。

2、2003年11月5日的《关于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苏仙区农行开发项目项目经理调换意见》一份。用以证明郴州市X路农行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由尹启斌调换为陈某文。

3、2008年6月27日的《苏仙区支行办公大楼合作开发遗留问题协调会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就郴州市X路农行综合楼合作开发出现的有关遗留问题,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和协调。

4、2005年11月30日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及收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郴州市X路农行综合楼第4-X层住宅部分是被告恒利公司开发建设的,原告房产公司还应给付被告恒利公司开发建设款10余万元,应从收取的售房款中抵扣。

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乙述称,作为房屋买受人,要求原告房产公司和被告恒利公司尽快为第三人办理好房屋权属证。

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向本院提交收据12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利公司收取第三人李某某交付的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计x元、收取第三人邓某甲交付的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计x元、收取第三人邓某乙交付的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计x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恒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房产公司不同意质证。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以原告房产公司为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为委托代理机构、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乙为买受人,三方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12日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李某某所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郴州市X路农行综合楼第X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116.5m2,单价为1260元/m2),第三人邓某甲所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郴州市X路农行综合楼第X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115.26m2,单价为1300元/m2),第三人邓某乙所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郴州市X路农行综合楼第X幢X-103、201-X号房(建筑面积394.76m2,一层单价5400元/m2,二层单价1800元/m2)。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前后,2006年4月7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恒利公司收取了第三人李某某交付的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计5588元,收取了第三人邓某甲交付的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计4578元,收取了第三人邓某乙交付的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计x元,合计,被告恒利公司收取了买受人即本案第三人交付的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x元。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是原告房产公司,被告恒利公司在合同中仅是委托代理方,原告房产公司要求被告恒利公司返还收取的售房款,但被告恒利公司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拒不返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x元及利息x.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房产公司是商品房销售的出卖方,被告恒利公司是商品房销售的代理方,原告房产公司与被告恒利公司在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对于被告恒利公司收取买受人(第三人)交付的购房款,被告恒利公司理应返还给原告房产公司。原告房产公司要求返还的售房款x元与本案查明的被告恒利公司收取的售房款x元(不包含收取的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x元),在金额上有出入,本院以查明收取的售房款x元为判决返还金额。在庭审中,被告恒利公司辩称,在农行综合楼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恒利公司与原告房产公司有长期经济往来,原告房产公司尚欠被告恒利公司款项x元,要求从代理销售收取的售房款中抵扣,因被告恒利公司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双方经最终结算,原告房产公司确实尚欠被告恒利公司款项,被告恒利公司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房产公司要求被告恒利公司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售房款利息,因双方对售房款转交的时间没有期限的约定,故对于原告房产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乙交付的购房款x元,限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转交给原告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毛

审判员李某丽

审判员王常友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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