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甫,新密市苟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甫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2日和15日,被告二次欠原告水泥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这二份欠条是本人出具的,但这二笔款是王建敏让本人从周某某收中把水泥票拿走,才给周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款应支付给王建敏。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周某某水泥计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一周某还清”。200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周某某散装水泥伍百吨,计款玖万柒仟伍百元整”。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款应支付给王建敏的理由不冲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东亮
二Ο一Ο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