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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曹某某、邓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个体商户,小学文化。

被告曹某某(被告彭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小学文化。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曹某某、邓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彭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彭某某向原告称5万元能帮原告被湖南师大树达学校录取,并约定,如未录取,则退还5万元,后原告未被该校录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5万元,2007年4月9日,三被告承诺,所收取的5万元一个月内退还,但一年多时间过去而未退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7.4.9日被告曹某某、邓某某的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应退还原告5万元择校费。

被告彭某某、曹某芳辩称:我们与原告无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我并没有谎称可以帮她读哪个学校,帮她办成什么事,故其理由不成立。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汇款单4张共x元,证明被告将款x元汇给湖南师大老师宋之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①与本案有关联性、唯一性,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虽具有唯一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6年原告高中毕业,被告彭某某承诺原告被湖南师大树达学校录取,只花5万元即可,原告将5万元交与被告彭某某,后原告并未被湖南师大树达学校录取,原告即找被告要求退款5万元,三被告于2007年4月9日承诺一个内退款5万元,如未退,愿以被告住房作抵押,并出具承诺书,由被告曹某秀、邓某某签名。后一直未退,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x元择校费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告彭某某的居间行为违反国家阳光招生的规定,是不合法的,亦是无效行为,被告彭某某在居间过程中答应为原告办理好湖南师大树达学校的录取手续而未办妥,被告理应将收取原告的5万元择校费退还原告而未退还,后由被告曹某某、邓某某于2007年4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一个月内退还给原告又未退还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三被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以从2007年5月9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取原告周某某的择校款5万元退还给原告周某某,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07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曹某某、被告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1元,由被告彭某某、曹某某、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国

审判员李慧丽

人民陪审员蒋家承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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