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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诉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安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XX,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原告苗某诉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代理人董XX、被告安XX及代理人陈XX、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2日结婚,2005年儿子安XX,女儿安XX出生(龙凤胎)。2006年初,被告与一名叫史某某的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写出保证书后,仍和该女子来往,2007年8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写出保证。但没多久,继续和该女子来往。无奈只好于2008年8月向p河区法院提出离婚,后被告找亲朋好友做工作,并保证和史某某断绝关系,原告撤诉,但事后被告暗地里继续与该女子交往,看和好无望,原告只好于2008年12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由于被告对婚姻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依法裁判,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安XX归原告抚养,女儿安XX归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对苗某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感情。2006年1月13日婚生子女安XX、安XX出生,三个月后,苗某就把抚养两个孩子的责任推给年迈多病年龄已70多岁的被告父、母身上。两个孩子入托后,苗某既不料理家务也不做饭,苗某社会关系复杂,经常与社会上的人联系,连打电话也背着丈夫,经常夜不归宿,无故生非借故外出,近两年私奔在外,说是外出打工,可分文未拿过,苗某多次外出,使家庭不得安宁,严重影响了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苗某说被告与史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打骂原告,纯属子乌虚有,捏造诬陷。关于“保证书”一事,是在苗某和一些不认识的人威逼之下,违背安XX意愿情况下所写,应为无效。安XX同意与苗某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两人形影不离,龙凤胎应在一块,不易分居两地,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同意原告所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由于苗某多次私自外出不尽抚养义务,不尽妻子义务,请求判令赔偿安x元,赔偿孩子爷、奶垫付生活费x元及保姆费,苗某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2日结婚,2006年1月13日婚生双胞胎,男孩安XX、女孩安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08年分局至今,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

同时查明;女方婚前财产有:荣升牌电冰箱一台、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缎子面被子六条;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应负责,对婚姻应忠诚,相互尊重,是双方应尽的义务。但因家庭之外的问题,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双方不堪同居,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案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在抚养子女问题上有争议,本院将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予以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苗某与安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安XX归苗某抚养,婚生女孩安XX归安XX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女方婚前财产荣升牌电冰箱一台、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缎子面被子六条归女方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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