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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步高针织有限公司三楼一女工宿舍内,趁宿舍内仅有被害人姜某乙一人且熟睡之机盗窃财物,其翻找到被害人姜某丙价值人民币476元的x牌168型手机1部、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天时达牌x型手机1部、被害人夏某某价值人民币343元的友利通unc-H50型手机1部、被害人许某某价值人民币108元的MP3播放器1部,并将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1,277元的物品归放在一塑料袋内置于一床铺上,后继续翻找物品时被进入宿舍的被害人姜某甲发现,被告人朱某某为抗拒抓捕,遂将姜某甲推倒在地并用手掐其颈部,而姜某乙被惊醒后上前帮忙也被被告人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劫得赃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甲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物。上述赃物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吴某、夏某某、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全部退赃,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长王美芳

审判员陈灏

代理审判员朱某义

书记员李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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