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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森满源公司诉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森满源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原告南宁市森满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满源公司)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俊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世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挥,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满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是同学关系,经韦某某与许某某口头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18万元作为购房之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口头对利息问题作了约定,即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之后,原告指示其财务人员罗弼樱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12月15日、2007年1月15日通过银行给被告存入5万元、10万元和3万元,合计18万元。现原告由于周转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予以拒绝,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韦某某归还原告森满源公司借款18万元以及赔偿占用原告此笔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06年11月22日算至18万元款项返还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x.90元),合计x.90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为提供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张(复印件,原件已退还原告),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罗弼樱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4月工资发放表、2010年1月14日原告出具的证明、罗弼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罗弼樱是原告的财务人员,款项是由原告指派罗弼樱转入被告韦某某的账户。3、韦某某的信息单、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护照正副本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融水森隆达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森隆达公司存在委托劳务关系,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汇给森隆达公司的资金是委托劳务关系的劳务报酬和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汇给森隆达公司处理事务的费用后,森隆达公司立即安排公司员工办理委托事项,至2007年3月份止,森隆达公司已完成了部分业务,因原告的投资资金不到位,放弃了对林地的经营,且单方终止了委托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以韦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汇给森隆达公司的资金是原告支付给该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无权要求退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21日原告森满源公司与森隆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森隆达公司存在委托关系,通过韦某某账户汇入的款为处理委托事项费用。2、2010年4月26日森隆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汇入韦某某账户的四笔款均是依据委托合同产生的劳务费和处理委托事项费用。

本院调取森满源公司诉森隆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0)融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的证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森隆达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了原告汇15万元劳务报酬入韦某某的账户,该笔款为森隆达公司依委托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委托合同纠纷已作另一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三笔款均为森隆达公司处理原告委托合同事务所发生的费用,并非韦某某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另一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森满源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同月21日、12月25日和2007年1月15日分别汇入被告韦某某账号为x的账户5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3万元,合计33万元。原告认为,2006年11月21日所汇的款为委托合同中的劳务费,该案与本案无关,已另行起诉,其余三笔款为被告的个人借款,请求被告予以归还。被告认为,该四笔款均为委托合同产生的费用,其中15万元为劳务费,另18万元是森隆达公司在处理委托合同事务时已全部开支,不应退回,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森隆达公司,而不是韦某某个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森满源公司与森隆达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委托合同》,同日,森满源公司按合同约定预付森隆达公司劳务费15万元,森隆达公司也出具有收条给森满源公司,另三笔项款韦某某和森隆达公司均未出具收条给原告森满源公司。现森满源公司与森隆达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森满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号为(2010)融民二初字第X号,该案现正在处理当中。

本院认为:原告森满源公司分三次汇款合计18万元到被告韦某某账户,被告韦某某也承认收到该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院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有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答辩称该款是森隆达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因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森满源公司汇入其账户的18万元已转入了森隆达公司的账户,因此,关于被告韦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森满源公司与森隆达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已作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南宁市森满源林业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森满源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俊群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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