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
原审被告孙某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仇某戊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原审被告孙某丁、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乙于2009年9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2064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102元、维修费206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60元、误工费1120元,以上共计3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孙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将在此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孙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乙无责任。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崔某。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包括车损费2064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102元、拆检费206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60元、误工费112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某申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崔某于2008年12月29日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日期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丁由于自身过错致原告孙某乙的轿车左后侧部受损,对由此给原告孙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孙某丁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费2064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102元、拆检费206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60元、误工费1120元,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某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依法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乙车损费2064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二、原告孙某乙车损费64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102元、拆检费206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60元、误工费1120元,共计1802元,由被告孙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崔某对上述被告孙某丁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丁负担。
崔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64元车损费、102元评估费予以支持,206元的实际维修费与车损估价鉴定的2064元互相矛盾。2、一审判决依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支持被上诉人1120元误工费是错误的。该证明说“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160元/日”没有依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误工情况。对被上诉人交通费100元全部认定也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孙某乙答辩称:1、2009年8月11日的车损估价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同日出具的206元修理工时票据实际是估价鉴定所需的拆检费,一审认定车损费2064元、评估费102元及拆检费206元是正确的。2、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事故后被上诉人车辆被交警拉走,在停车场停放5天,后修理2天,共误工7天,有相关票据为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经交警部门委托,2009年8月1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被上诉人孙某乙车辆估损总值为2064元。同日,被上诉人孙某乙为此支付拆检费206元、评估费10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某乙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及各类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车损2064元、评估费102元、拆检费206元、误工费1120元及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某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