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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东县祁丰开发区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小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中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小军于2008年1月10日在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9‰,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9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

2、申小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申小军的身份情况。

3、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元。

4、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证明被告的贷款申请于2008年1月10被审核通过,该笔贷款为信用贷款。

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9‰,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0日。

6、证人王加强(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员)出庭证明,2008年1月被告到祁东县X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元,借款用途是开牙科诊所,约定月利率为12.9‰,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去该社结息,亦没有偿还本金。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款等事实,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9‰,到期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小军所立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9‰自2008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的二年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中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斌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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