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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80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龙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紫华园X栋。

负责人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与龙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常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8日,常德市X路口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业主龙某某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保险合同》,被保险资产为塔吊(x元)、施工升降机(x元)、龙某吊(x元),共计x元。合同约定,主险为固定资产保险,附加险为设备附机损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其中固定资产(设备的保额为x元,设备附机损险保额为x元,附加三者责任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x元、意外医疗为x元;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每次绝对免赔率增加5%,但累计增加的免赔率以20%为限)。合同签订后租赁部业主龙某某将塔吊交给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在常德市武陵区“水岸春天”工地升节安装,该公司雇请的临时工蔡夏初在给塔吊补漆时,从塔吊上撞下摔伤,后经送医院治愈。当日,租赁部业主龙某某向联合财产常德支公司报案,要求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联合财产常德支公司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根据查明事实,租赁部业主龙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48元(已经扣除农村医疗补偿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8天+27天)×12元/天=94天×12元/元=1128元;护理费94天×50元/天=4700元;误工费1500元/月×13月=x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x.48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为x.33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某某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所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金,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报案,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也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积极理赔。在本案中,案外人蔡夏初是第三方佳美公司雇请的临时工,符合《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条件,因此,龙某某在确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应予赔偿;龙某某在确认范围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龙某某支付第三者责任赔偿款x.33元;二、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龙某某答辩称,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租赁部业主龙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x.48元,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损失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某某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所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租赁部业主龙某某按保险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向第三者蔡夏初支付了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双方的约定,向租赁部业主龙某某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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