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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公司诉称,原告与汇通集团存在业务关系。2005年7月8日,原告龙源公司为被告汇通集团送保温材料(发泡剂),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通集团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原告龙源公司为被告汇通集团送保温材料(发泡剂),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2007年12月29原被告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上载明“对账单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贵单位您好,我单位于2005年7月8日送保温材料(发泡剂),货款总价值伍万贰仟元整,此笔货款一直未付,截止2007年12月29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伍万贰仟元,如无异议,请贵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07年12月29日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加盖有公章,后原告龙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汇通集团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汇通公司欠原告龙源公司保温材料货款x元,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龙源保温要求被告从2005年7月8日支付利息,由于某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汇通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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