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李某乙,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秦军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强、田静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李某乙及被告魏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魏某驾驶豫N-x号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宇商厦门前变驶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豫N-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05元。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魏某的驾驶证和豫N-x号所有人为邓瑞洁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驾驶车主为邓瑞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5、出院证一份。6、医疗费票据一张。7、费用清单一张。8、门诊票据二张。9、诊断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7472.56元。10、商丘市地震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各一份。11、河南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12、户主为李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护理人员李某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3、交通费票据48张,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531.03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护理人李某敏系被告之女,护理人员误工费为4915.86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75元,14、商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定第X号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魏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警对处理期间,我已交事故押金1万元,予付原告5000元。
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进行理赔;2、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医疗范围内予以赔偿;3、鉴于原告的伤情,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7、8、9、12及证据11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伤情看,构不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仅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是否构成伤残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0,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并附有银行代发的工资清单,经单位财务科盖章确认,证据形式合法,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1中的河南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异议为工资应附有工资清单,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爱人护理而不是其女儿李某敏护理,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此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依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二被告对证据13的异议为交通费425元过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综合相关因素以酌情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中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定依据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及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1000元鉴定费票据的异议为证据形式不合法,鉴定机构虽未出具正规发票,但原告对该项费用的支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魏某驾驶豫N-x号“雪佛兰”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宇商厦门前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9月29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魏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所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腕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肘部外伤、胸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期间支付医疗费7142.56元,事故发生当天,支付门诊检查费330元,交通费300元。2010年4月15日经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甲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车牌号为豫N-x号肇事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金,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商丘市地震局职工,月工资1825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承担备尝责任,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偿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按原据为7472.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款为x.96元/年×20年×10%=x.92元,误工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相关计算方法,应为1825元/月÷30×279=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3天=53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96元/年÷365天×53天=2126.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魏某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伤残赔偿金计款x.12元,医疗费计9592.56元,该二项费用均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对原告主张的x.05元,予以支持,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0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魏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此款应由大地保险公司从其赔付款中赔付被告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000元(该款从其应得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赔偿金x.05元(其中x.05元支付给原告李某甲,4000元支付给被告魏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