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于2006年4月21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肯德基餐厅内,趁申某(女,25岁,北京市人)不备,窃取其放在餐桌上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20元)及诺基亚N70型移动电话一部,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00元。后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所盗财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申蕊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曹某在一审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牟私利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已着手实施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在案)。
曹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申蕊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21日13时许,其与同事段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的肯德基餐厅吃饭,在其上洗手间期间,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和钱包被一男子偷走,该人被段某某抓住。钱包内有人民币1220元。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1日13时许,其和同事申蕊在位于朝阳区X路的肯德基餐厅吃饭,在申蕊去洗手间时,一男子将申蕊放在餐桌上的手机和钱包拿走,其在餐厅门口处将该男子抓住。
3、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6年4月21日13时许,其二人在朝阳区X路的肯德基餐厅门口协助抓住了一名小偷。
4、辨认笔录五份证明:申蕊、段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经过辨认,分别指认曹某系盗窃犯罪嫌疑人;曹某辨认了犯罪现场。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申蕊被盗的诺基亚N70型手机及x牌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
6、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申蕊向警方报案及抓获被告人曹某的情况。
7、曹某的身份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曹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曹某在侦查阶段某一审开庭时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曹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在案事实、证据相悖,不能成立,故对曹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曹某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罚金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晋宏